“转增”个税缴纳
长期以来,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或注册资本,其个人股东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一直处在争议之中。
2015年11月底,国税总局发布了《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下称“80号文”),对企业资本公积金转增
此文一出,一时间引得财税圈“炸开了锅”。在供给侧改革,致力提升企业经营效率的大环境下,上述文件的相关规定并没有让各方争论停息下来。有企业主对《第一财经日报》记者表示:“对于该笔“转股”所得税,企业角色比较被动,多数企业会申请缓缴。但税务机关目前的表态,似乎已经没有了回旋的余地。”
80号文的“一锤定音”
80号文中规定,自今年1月1日起:(一)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二)上市公司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转增股本(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
从80号文的字面上来看,只有上市公司及新三板挂牌企业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其个人股东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以其他形式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均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而非上市及非新三板挂牌企业除了一直纳入应税范围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之外,以任何形式的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其个人股东也均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其个人股东可以分5期缴纳,其他企业则需一次缴清。
此前各地税局做法不一
事实上,在80号文之前,各地税务机关对于此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做法大多遵循的是国税发[1997]198号文和国税函[1998]289号文。但由于对这两个文件的理解差异,使得80号文前对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征免问题,每个地方的税务机关的具体执行也不一致。
国税发[1997]198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说明,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资本公积金的鉴定,国税总局随即进行进一步释义。国税函[1998]289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指出,198号文中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
某市税务机关一名内部人员对《第一财经日报》记者表示,“在80号文之前,关于个人股东获得所投资公司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一直争议不断。因为之前1997年和1998年的发文并没有明确非上市公司这块一定要缴,我们常规上不管是否非上市公司都是不收缴的,但有些地方的税务机关如果比较严格,就会对非上市公司征缴。”
另外一位省会地区地税局人士对本报记者介绍了目前该地区“转股”所得税收情况。地税局人士表示,2015年底出台的80号文只是对个人所得税进行了进一步重申。其实在该地区非上市、非挂牌企业的“转股”所得税在实际操作中一直在征收,并非2016年1月1日才开始实施。地税局内部对于争论焦点多次与税务总局协商,早期已经达成共识。2015年出台的80号公告,是再次对此种争议“定调”。
上述两位人士都表示,80号文一出,各地执法标准再次进行了统一,都会按照国税总局要求进行应税部分个人所得税的征缴。
争论
从以上两地税务局的操作来看,对于上市公司个人股东免征并没有异议,包括80号文也仍然延用此规定,而争议就出在非上市企业部分。从受访的业内人士处了解到,其争议点来自“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概念是否专属于上市公司,以及是否合理,一些财税专家在80号文出台后也各持己见。
部分业内人士对于198号公告以及之后的释义理解为,股份制企业包括了非上市、非挂牌的股份有限公司,并且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主要来源于股本溢价发行,因此可粗略认为所有股份制企业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转股”个人股东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而2015年发布的80号公告将非上市、非挂牌股份制企业“划入圈外”。而目前之前的两个发文均处于有效状态,因此部分业内人士表示规定有冲突。
而从公司性质角度来说,股份制企业又分为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有税务机关背景的业内人士段文涛在其微博中表示,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所以,股票溢价收入也存在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现在1997年和1998年的两个文仍然有效,因此80号文中应该排除了这部分。但有限责任公司并无发行股票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溢价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溢价是不同的概念,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溢价转增注册资本其个人股东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而一些财税专家则认为无论非上市还是上市公司、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抑或有限责任公司,其股本/资本溢价转增股本/注册资本,其个人股东均不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上述“四大”税务部合伙人就持该观点。他认为,无论公司上市与否、公司性质是股份有限公司抑或有限责任公司,股本/资本溢价的本质还是一样的,即企业投资者投入的资金超过其在注册资本/股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而且股本溢价和资本溢价在会计上均放入同一个账户。从性质上来讲,对个人股东而言,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既非变现又未交换,不会带来任何现金流入,而且资本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留存收益不同,不属于利息、股息、红利,而更接近于股本,转增股本属于重分类性质,但未分配利润、留存收益由于与利润相关,在转增股本时则被视为先进行分红,个人股东再用分红购买股份的“分解动作”。况且,这对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现行法规规定其企业股东并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股东理应也无需缴纳,否则今后可能出现个人通过企业代持公司股份来避税。
同时,1997年和1998年的两个文中未提到资本溢价,有财税“圈内人”认为或许也有其历史原因。中汇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邹胜撰文表示,1997年之前并未出现“资本溢价”这个概念,所以在上述两个发文中没有被提及。
据了解,1993年的旧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中表明,投入资本是投资者实际投入企业经营活动的各种财产物资,投入资本应当按实际投资数额入账。而股份制企业发行股票,应当按股票面值作为股本入账。因此,这个准则中核算溢价的资本公积仅包括“股本溢价”,未有资本溢价出现。
而在2000年的《企业会计制度》中,企业收到投资者投入的资金,超过其在注册资本所占的份额的部分,作为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在“资本公积”科目核算。因此,这个制度中核算溢价的资本公积才被称为“资本(或股本)溢价”。
迟到的呼吁
近期,“供给侧改革”成为高层讲话高频词,高层强调要“加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同时指出,促进产业优化重组,降低成本,帮助企业保持竞争优势,是“供给侧改革”需要打响的“歼灭战”之一。海通证券宏观分析师姜超、顾潇啸也认为,实施减税降费和加速折旧,降低企业财税成本,能够有效降低企业显性成本。同时,税费减免,推进产学研结合、提供资金便利,有助于为企业营造宽松的成长环境。
80号文的出台,企业的反应如何呢?
上述“四大”合伙人表示,已经有一些企业就该文提出咨询需求,部分企业认为此规定有不合理的部分。上述某市税务机关内部人员也表示,80号文出来前曾经短暂地对非上市企业征收过一段时间,但企业的反弹比较大,而税务机关内部也认为当时发文有不明确的地方,就暂停了征缴。
不过,记者采访发现,目前作为80号文直接影响的征税主体,部分非上市公司中小企业主,并没有认为80号文所“定音”的“转股”所得税是公司的燃眉之急。企业反弹80号文的影响有限,主要原因是广大上市公司不在税收范围内。换句话说,二级市场中几番热炒的“高送转”概念不在讨论范围。
一位今年刚挂牌的企业主对《第一财经日报》记者谈到:“企业在2013年进行股转,当时地方地税局有要求缴纳所得税。公司方面则申请延期缓缴,并且一直都有在与地税局协商,目前这笔所得税还在缓缴之中。另外,我们企业这部分股转金额不是很大,这种争议对我们影响不大。”
同时,该企业主不认为后期80号文还有斡旋可能性,并表示:“在‘转股’所得税方面,企业很被动,我所知道大多数企业都申请了缓缴。比起企业被动地对政策反弹,我们更希望得到税务部门主观表态。按照目前情况,税务局主动‘一锤定音’也是一种表态。我认为后期相关政策变动的可能性已经很小了。”
境外对于“转股”的税收政策又是怎样的?一位香港执业会计师告诉记者,境外多数国家对于资本公积转股本而获得的‘转股’不征税。以香港来说,香港资本利得不需要缴税。(tax free on capital gain)。对于美国税务来说,一般只对股东兑现的资金收益收取税金,对于未兑现的收益不征税。”
境内目前已确定的情况是,80号文从今年1月1日开始执行,税务总局对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所得税缴纳的执行情况已有了定论。举例来说,如果将500万元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某个人股东持股20%,那在其获得转股之后,其股份数变多,持股比例不变,但每股净资产及每股净利润下降。本来是“此消彼长”的一件事,但现在股东还需对转股支付2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
不过,目前尚未到企业的“分红季”,因此实际收缴中会遇到些什么问题或者变动暂且不能确定。但该笔所得税一旦开始收缴,就意味着一些非上市企业的个人股东在遭遇“转股”时虽没有一分钱的入账,但却要掏出“真金白银”来缴纳个人所得税。
作者:陈楚翘 杨倩雯来源一财网)